(2016)浙0382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夏东升与陈兴孟、王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东升,陈兴孟,王靖,郑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032号原告:夏东升。委托代理人:林洁,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兴孟。被告:王靖。被告:郑艳明。原告夏东升与被告陈兴孟、王靖、郑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陈兴孟、王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郑艳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兴孟、王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兴孟与被告王靖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兴孟向原告夏东升借款3万元,被告郑艳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由被告陈兴孟、郑艳明分别在借款借据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该款被告陈兴孟至今未还,被告郑艳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孟、王靖应偿付原告夏东升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郑艳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兴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被告陈兴孟、郑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