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34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出生地广州市黄埔区,住广州市黄埔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欧阳兵,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王宏,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欧阳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22时12分,被告人罗某甲酒后从家中拿砍刀前往广州市黄埔区大塱中街十四巷被害人陈某甲家附近守候。当日22时15分,被害人陈某甲与母亲、妻子、儿子陈某乙豪回家。被告人罗某甲见状即持刀追砍被害人陈某甲,致陈某甲及其儿子陈某乙豪受伤(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陈某乙豪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陈某甲之父陈某丁闻讯赶至现场,与陈某甲一起争夺被告人罗某甲手中的砍刀,后砍刀被陈某丁抢下。在被告人罗某甲被附近的亲戚、邻居带走后不久,陈某丁突然倒地,被送医院后不治身亡(经鉴定,陈某丁符合因患××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情绪激动、争吵等为诱发因素)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就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甲酒后伤人,非有计划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陈某丁的死亡结果并非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导致,故不应因此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罗某甲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甲、罗某乙、李某乙、施某、罗某丙、罗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戊、钟某乙的证言、穗公萝(刑技)勘字[2015]1318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穗萝公(司)鉴(伤)字[2015]614、6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萝公(司)鉴(DNA)字[2016]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B9527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另致一人轻微伤,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罗某甲持械伤人,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4.被告人罗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罗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甲酒后无法控制情绪、爱闹事,被告人罗某甲亦承认其清楚自己醉酒易失控,仍饮酒致醉酒状态,故其对自己的酒后所为及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处于放任心态,不宜认定主观恶性较小。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陈某丁的死亡结果并非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导致,不应对其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甲确实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父亲陈某丁身体的行为,但陈某丁在得知儿子被砍后情绪激动,马上参与抢夺作案刀具,并在五分钟某丙因急性心功能障碍倒地昏迷,经及时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行为是导致陈某丁发病死亡的诱发因素,基于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妥。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罗某甲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长刀1把(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斯斯李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