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本溪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俊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俊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1338号原告本溪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连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刚,男,汉族,庄河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游,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俊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本溪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0一六年四月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本溪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六千元,减半收取三千元,由原告本溪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