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龙某某等诉吴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94号原告龙某某,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某贵,男。委托代理人吴某祥,男。被告吴某甲,女。被告吴某乙,男。被告吴某丙,女。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权,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龙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贵、吴某祥,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自由恋爱决定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5年2月7日,按被告方的要求原告将彩礼60000元送到被告家,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收取后,返还120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按被告吴某甲家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3月5日和3月6日将猪肉、粑粑、糯米等物品(价值31531元)送到被告家用于被告办酒,并于被告办酒后的次日耗资20200元自家办酒,后回门及二月二耗资4548元,举行婚礼共计花费104279元。但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后,被告吴某甲不仅不愿与原告龙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不回原告家居住,2015年11月21日经村委调解和好,但被告吴某甲还是离家出走,外出不归。现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索要彩礼的行为给原告的家庭造成经济困难,特诉至你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4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529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以上共计65529元。三被告辩称:被告吴某甲与原告龙某某不能生活在一起是由于原告龙某某有暴力倾向,没有领取结婚证的责任在原告龙某某,且原告方所送彩礼系自愿给被告办酒及购买嫁妆的,应视为赠予,不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甲自由恋爱,经双方及父母商议决定举行婚礼,2015年2月7日,按被告方的要求原告将彩礼60000元送到被告家,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收取后,返还12000元,实收480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5日和3月6日将猪肉420斤、糯米粑400斤等物品送到被告家用于被告办酒。被告花费31958元购买了电视机、饮水机等陪嫁物品。但双方按农村习俗办酒同居后,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4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529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以上共计655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彩礼证明、被告提供的陪嫁物品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被告吴某甲与原告龙某某按农村习俗结婚,且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经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均表示愿将被告的陪嫁物品折抵彩礼31958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举办婚礼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的和议行为,因此,双方均应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举办婚礼造成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三被告应共同对彩礼予以酌情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龙某某、杨某某彩礼20000元。二、被告吴某甲的陪嫁物品归原告龙某某、杨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原告承担504元,被告承担215元(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