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仕英与段汉初、蔡景云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仕英,段汉初,蔡景云,谭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81执异16号案外人杨华军,居民。申请执行人刘仕英,居民。被执行人段汉初,居民。被执行人蔡景云,农民。被执行人谭凯华,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仕英与被执行人段汉初、蔡景云、谭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华军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华军称:本院在执行中查封的位于冷水江市冷办冷新居委会47号房屋(产权证号××号)系案外人于2004年花费54000元于蔡景云处购买,案外人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且居住了12年之久,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刘仕英与被执行人段汉初、蔡景云、谭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19日,本院根据刘仕英的财产保全申请,下达了(2015)冷民二初字第408-1号民事裁定书:“一、冻结被告段汉初、蔡景云、谭凯华的银行存款54万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本院向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前述民事裁定书及(2015)冷民二初字第408-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蔡景云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冷办冷新居委会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00025**)。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5)冷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段汉初、蔡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仕英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谭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凯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汉初、蔡景云追偿。”该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段汉初、蔡景云、谭凯华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刘仕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另查明:案外人杨华军现居住于冷水江市冷办冷新居委会的房屋(产权证号:000025**);杨华军本人在冷水江市房地产档案馆无房屋产权登记记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案外人杨华军所提交的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冷水江市自来水公司机打发票等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现居住于该争议房屋内,而对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实无证据予以支撑,案外人杨华军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明的后果。且根据案外人杨华军所称已于2004年购买争议房屋的主张,案外人存在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的行为,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要件。综上所述,案外人杨华军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华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文彬审 判 员 阳自强代理审判员 兰思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