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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任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任某受人指使,伙同他人找被害人王某乙要账。被告人任某等人驾车到保定市复兴路被害人王某乙开的新地宾馆内,被告人任某进入宾馆内将王某乙劫持到车上拉至保定市康乐宫洗浴,将其控制在该洗浴3116房间内。期间被告人任某的同伙在3116房间内对王某乙进行殴打,一个小时后沈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来到3116房间,对王某乙要账未果后,被告人任某与沈某被指使将王某乙拉到外面受冻。2015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沈某驾驶面包车拉着被告人任某和王某乙来到保定市西二环路边,被告人任某让王某乙脱掉衣服在车外受冻,一段时间后,王某乙无法忍受寒冷求二人要上车,被告人任某和沈某将王某乙拉回康乐宫3116房间,后沈某离开,被告人任某继续在房间内看着王某乙。2015年12月8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保定市康乐宫洗浴3116房间将王某乙解救。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亲属代为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十万元,王某乙对被告人任某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沈某、王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侦办经过,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其它人受人指使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虐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宝利审 判 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