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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刑初16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同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贺军、刘俊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爱某在内蒙古民族大学就读期间,迷恋于赌博,将自身钱款全部输光后,爱某通过呼某某从被告人陈某某处借款26000.00元。同年9月17日早晨,被告人陈某某纠集王某某、汤某某、刘某某、李某、王某、候某某等人到库伦镇街里找到爱某后,被告人陈某某指挥王某某、汤某某等人以威胁、控制手段让爱某签下十万元欠条,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爱某带至其家中要钱,爱某的父亲达某某与汤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为防止事态扩大,主动打电话报警。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2、情况说明;3、被害人爱某的陈述;4、证人达某某、汤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王某、候某某、谢某某、陈某某、顺某、呼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借款合同、欠据、到案情况说明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被告人陈某某在索要钱款的过程中,为防止事态扩大,主动报警,及时制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当时通过小狼向爱某借钱,其给小狼39000.00元,不知道小狼给爱某借了多少钱,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在内蒙古民族大学就读的被害人爱某迷恋于网络赌博,将自身钱款输光后,爱某通过呼某某(绰号小狼)从被告人陈某某处多次借高利贷,本息共计34000.00元,约定利息按0.5元计算,还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一天500.00元,一个月内不还涨0.5倍。其中一次借款时,爱某找了同学顺某,当时顺某在借据上签了字,借了4500.00元,后呼某某向顺某要钱,顺某向呼某某还了4500.00元。同年9月17日早晨,被告人陈某某纠集王某某、汤某某、刘某某、李某、王某、候某某等人到库伦镇街里找到爱某后,被告人陈某某指挥王某某、汤某某等人以威胁、控制手段让爱某签下100000.00元欠条,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爱某带至其家中要钱,爱某的父亲达某某与汤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为防止事态扩大,主动打电话报警。爱某称,算上利息尚欠被告人陈某某七、八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要求。2、无报案材料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报案后,库伦旗公安局民警将陈某某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后陈某某逃离派出所,未能形成报案材料。3、被害人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我在电脑上玩百家乐赌博,输光了钱,于是我就找到了我的朋友小狼,我知道小狼替陈某某放高利贷,小狼带着我去找陈某某,第一次我借了2000.00元,打了3000.00元的条,输光之后,我又找小狼带着我去找陈某某借钱,以同样的方式先后借了22000.00元的本金,加上利息共34000.00元,百分之五十的利息,一个月不还涨0.5倍。2014年6月份,我退学回家了,9月17日,陈某某带着汤某某、刘某某等人向我要钱,我看欠条有26500.00元,之前我同学顺某、陈某某替我还了7500.00元,之后陈某某让我签100000.00元欠条,我说没欠那么多钱,只欠了20000.00多元,陈某某还有汤某某对我说,不签就把我拉到通辽交给小狼,我害怕他们将我拉到通辽,我就签字了,签完字后,他们拉着我到了我家,陈某某拿着欠条向我父亲要钱,当时我父亲说家里没有那么多钱,暂时给不了,王某某说,不给钱就把我拉到通辽,我父亲不同意,说要是把我带走就报警,后陈某某就报警了。如果算上利息,我尚欠陈某某七、八万元。4、证人达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爱某的父亲,爱某于2013年考入了内蒙古民族大学,因在校参与赌博欠钱后退学了,2014年9月17日12时许,我在家吃饭,有四个人和我的儿子爱某进屋了,我问爱某出什么事了,爱某说赌博输钱后找别人借的钱,现在这帮人来要钱,被迫写下100000.00元的欠条,我对他们说,我没有那么多钱,现在给不了,他们说,没有钱就将爱某拉到通辽,我也生气,不让他们把爱某拉到通辽,后他们报警了。5、证人王某某、汤某某、刘某某、李某、王某、候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陈某某领着王某某、汤某某、刘某某、李某、王某、候某某到库伦找欠陈某某钱的人要钱,找到后,陈某某跟欠钱的人算账,后让欠钱的人给打了100000.00元的欠条,欠钱的人说没有钱,陈某某就说:”你要是不签,就把你拉到通辽,交给小狼”,欠钱的人一听就害怕了,签了100000.00元的欠条,后陈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刘某某带着欠钱的人到他家要钱,欠钱的人的父亲说没有钱,陈某某就报警了。6、证人陈某某、顺某的证言,证实爱某是陈某某和顺某的同学,爱某欠小狼的钱,陈某某没有替爱某还过钱,顺某替爱某向小狼还过4500.00元。7、证人呼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爱某在喝酒的时候说过,要是用钱就找我,我帮忙,后爱某找我,我带着去找陈某某,我们就按照爱某说的,按五毛钱的利息找的陈某某,借钱的时候爱某说一个月就还,当时我们害怕爱某不按期还款,于是就和爱某说,一个月不还按逾期一天500.00元计算,先后爱某共欠陈某某连本带息34000.00元,后来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爱某找到了,问我怎么办,我说我马上找爱某算账,陈某某没有同意。爱某的同学顺某替爱某向我还了4500.00元。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4月份的时候,我通过小狼认识了叫爱某的人,我通过小狼向爱某借过钱,前后一共给爱某借了39000.00元,其中一部分钱我直接给了小狼,一部分钱小狼带着爱某来借,但钱通过小狼借给了爱某。2014年9月17日早晨,我和王某某、汤某某、刘某某、李某、王某、候某某等人到库伦镇街里找到爱某后,我问爱某,钱呢?一共拿了多少钱?这时汤某某把我给他的两万多元钱的欠条拿出来给爱某看,爱某把欠条加了之后说,这个欠条有两万六千元,我说,不是两万六千元,我本金拿了三万九千元给你和小狼了,爱某说一共是三万四千元,后我给小狼打电话,小狼在电话里骂了爱某,我让爱某打100000.00元的欠条,爱某说有点多,就算打了条家里也还不上,爱某说:”我打100000.00元的欠条,以后小狼别来找我就行”,打完欠条后,我们将爱某带至其家中要钱,爱某的父亲达某某与汤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我为防止事态扩大,主动打电话报警。9、借款合同、欠据,证实2014年9月17,被告人陈某某让爱某签了一份1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5月30日,爱某的同学顺某和爱某借款时打了4500.00元的欠据。10、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6日,通辽车站公安民警在候车室内将网上逃犯陈某某抓获。以上证据中,证据3被害人爱某的陈述称,其同学顺某、陈某某替他还了7500.00元,因与证人顺某、陈某某的证言相矛盾,对被害人爱某的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其通过小狼向爱某借过钱,前后一共给爱某借了39000.00元,因与被害人爱某的陈述、证人呼某某的证言不一致,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该部分供述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害人爱某通过呼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借高利贷,双方约定利息按0.5元计算,还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一天500.00元,一个月内不还涨0.5倍,被害人爱某陈述称,算上利息尚欠被告人陈某某七、八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其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被告人陈某某以威胁、控制手段,让被害人爱某签下100000.00元的欠条,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中的敲诈勒索数额为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爱某的陈述、证人呼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爱某先后借款本息共计34000.00元,证人顺某的证言证实替爱某还了45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爱某通过呼某某从被告人陈某某处借款260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为防止事态扩大,打电话报警,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使被害人爱某产生惧怕心理,且纠集多人去被害人家里找被害人父亲要钱,造成一定损害,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桂 花审判员 彭正雄陪审员 王旭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朝鲁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