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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兰某诉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398号原告兰某,女,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徐某,男,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原告兰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与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原告兰某与被告徐某于2012年2月在网上相识并同居,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育有一女儿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徐某缺乏了解,因有身孕而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徐某常年不往家里拿钱,不务正业,经原告兰某多次苦劝仍不能改正,被告徐某婚后的行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兰某曾于2014年2月10日起诉被告徐某要求离婚,现已二次起诉离婚,要求判决原告兰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婚生女儿徐某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兰某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每月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兰某负担。被告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没有能力抚养女儿,我现在身体有病,在家呆着,不能挣钱,我母亲也有病。庭审中,原告兰某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201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兰某曾起诉过被告徐某离婚。被告徐某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女儿徐某(2012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徐某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徐某举证如下:CT检查报告单、CT影像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于2016年4月8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人民法院检查CT印象为左肺上叶肺TB,被告徐某的母亲于2016年2月1日在明水县人民医院检查小脑萎缩及颈椎间盘轻度突出。原告兰某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兰某与被告徐某于2011年11月相识,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徐某(2012年11月5日出生)。2014年,原告兰某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萨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兰某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感情仍然不能修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兰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婚生女儿徐某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兰某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每月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兰某负担。另查,原告兰某自认其工资收入为每月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兰某以其与被告徐某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徐某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兰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徐某一直在被告徐某处并由其母亲帮忙照顾,徐某随被告徐某一起生活不会改变原有的生活节奏,也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儿徐某由被告徐某抚养较为适宜,对于被告徐某辩称其与母亲身体患有疾病,不适合抚养子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应当共同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参照原告兰某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原告兰某每月应给付徐某抚养费375元(1500元*25%=3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兰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兰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75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按月给付至徐某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刘 博人民陪审员 刘广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春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