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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林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919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甲(系原告之父)被告林某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正月初三在被告家中举行“大见面”仪式,期间原告交于被告见面礼88000元及礼品折款10000元。后二人分别异地打工,2015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给被告购买苹果6S手机一部及现金2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提出买车、房、“5金”首饰的要求,原告不能承担,导致二人恋爱关系不能持续。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共计10万元及苹果6S手机一部。被告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董某某介绍相识。2015年正月初三在被告家中举行“见面”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礼品折款10000元。原、被告父母均给付对方“改口钱”若干。后在交往过程中,原告的父母给付被告2000元“压岁钱”,原告给被告购买一部价值6600元的苹果手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曾同居生活。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就返还彩礼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予返还原告彩礼的问题。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三)……。”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返还彩礼数额的问题。农村地区男、女见面,双方参与人员多,场面大,左邻右舍,亲朋好友一般均会知晓。就本案而言,双方已经确定恋爱关系,交往中曾同居生活,此时,原告提出解除婚约,会给被告在生活中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名誉上的损害。故让被告全额返还,将有失公平,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应适当减少返还数额,以返还80%为宜。原、被告父母给付对方的“改口费”、“压岁钱”、“礼品折价款”,是双方为了订立婚约关系根据本地农村习俗而进行的相关行为,上述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不应返还。双方交往中,原告给被告购买了苹果手机一部,是原告为增进感情所为的礼节性赠与,不应认定为彩礼,应不予返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某某彩礼款70400元;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740元,被告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传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