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564号原告:张某甲,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赵文虎,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凤阳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虎、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其和朱某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双方长期无语言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张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朱某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张某甲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1、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某甲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由于证明张某甲、朱某系合法夫妻。3、婚生女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张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张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女儿张某乙的出生日期。朱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朱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某甲提交的1、2、3、朱某对此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张某甲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张某甲和朱某于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近期,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张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朱某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张某甲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主要是看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甲虽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朱某坚持不同意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红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