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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诉危存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危存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6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负责人钟泽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文。被告危存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被告危存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存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危存艳于2012年3月7日向我行申请信用卡,该卡于2012年4月1日开户成功,卡号为0006228370117770008,账单日为每月23日,还款日为每月14日前后。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被告通过刷卡消费及取现,共透支本金18644.94元,此后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8644.94元及利息、滞纳金等,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危存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透支本金18644.94元及利息等;2、对被告资产变现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危存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危存艳主体适格;3、授信评估表原件一份、个人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信用卡申请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危存艳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约定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危存艳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8644.94元及利息、滞纳金等。上述证据原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文已当庭领回,只留存了照片打印件。被告危存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危存艳未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危存艳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该卡于2012年4月1日开户成功,卡号为0006228370117770008,账单日为每月23日,还款日为每月14日前后。根据双方订立的合约规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信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被告通过刷卡消费及取现,共透支18644.94元。至起诉时,被告危存艳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8644.94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另查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危存艳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危存艳通过信用卡消费、取现等方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透支,从而与原告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依法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本金18644.94元,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信用卡时,原、被告双方订立合约,对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达成了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透支款的利息、滞纳金等,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危存艳以其财产对上述欠款进行了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危存艳资产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危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存艳应当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644.94元,并按双方约定计付利息、滞纳金等至款清之日止;二、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限被告危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诉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危存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04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军人民陪审员  胡建忠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鄢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