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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白沙支行与陈柏秀、李香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白沙支行,陈柏秀,李香坚,林发明,陈振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白沙支行,住所地:合浦县白沙镇洗脚坑。负责任:吴锦梁,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柏秀,农村居民,被告:李香坚:,农村居民,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德动,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发明:,农村居民,;合浦县白沙镇居委会振兴大道22号被告:陈振芳:,农村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白沙支行诉被告陈柏秀、李香坚、林发明、陈振芳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会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雅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负责人吴锦梁、委托代理人刘业光,被告陈柏秀、李香坚的委托代理人傅德动及被告林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白沙支行诉称:被告陈柏秀与被告李香坚是夫妻关系。2013年2月20日,被告陈柏秀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限额为40万元(即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扩大甘蔗种植规模,有效期为3年,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额度有效期间内,被告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林发明、陈振芳将其二人名下坐落于合浦县白沙镇居委会振兴大道22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2-01、2-02,土地使用权证:合国用(2013)第1154号】为被告陈柏秀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柏秀发放第一笔借款4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柏秀先后于2014年2月27日和2015年3月30日再次借款,均为400000元,但被告陈柏秀自2015年3月起连续逾期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止,其已拖欠本金400000元和利息8689.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波秀、林发明、陈振芳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柏秀、李香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支付利息8689.33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给原告;三、判令被告陈柏秀、李香坚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8800元;四、判决原告对被告林发明、陈振芳名下坐落于合浦县白沙镇居委会振兴大道22号房地产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2-01、2-02,土地使用权证:合国用(2013)第1154号】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柏秀、李香坚、林发明、陈振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陈柏秀和李香坚、林发明和陈振芳的结婚证,证明各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贷款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合房他证合浦字第0079**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还贷欠贷基本信息,共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借款抵押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凭证,证明原告发生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陈柏秀、李香坚辩称,其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但该笔借款到期日是2016年2月25日,原告在合同未到期就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被告没有违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柏秀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发明辩称,其与陈柏秀素不相识,其并没有将自己的房产为陈柏秀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其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时,该合同书上的借款人一栏是空白的,该合同上的担保是原告和陈润诚策划的骗局,不是其和陈振芳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发明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承诺书》、《贷款经过》,共同证明了林发明、陈振芳没有为陈柏秀提供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振芳不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林发明、李香坚、林发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林发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免除被告林发明、陈振芳的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发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陈柏秀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白沙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016931),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陈柏秀提供的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的借款额度为400000元,有效期为3年,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即额度有效期间),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2、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租住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3、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5、违约责任: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6、采用抵押担保,担保物为房地产,详见编号:45020120130016931-1的《房地产抵押清单》;7、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陈柏秀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名,被告林发明、陈振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担保人落款处签名,被告李香坚与被告陈柏秀是夫妻关系,其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同时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林发明、陈振芳作为提供抵押的抵押人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将其二人所有的位于合浦县白沙镇居委会振兴大道22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2-01、2-02,土地使用权证:合国用(2013)第1154号】的房地产为被告陈柏秀个人贷款额度有效期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并于2013年2月25日到合浦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柏秀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方式在个人额度借款期限内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4年2月27日、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前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并且已归还本息。第三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5日,在第三笔借款期限内,被告未依约定按月支付到期利息,仅支付部分到期利息,经原告派员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请求。诉讼中,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撤回判决解除其与被告陈波秀、林发明、陈振芳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另外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柏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白沙支行与被告陈柏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陈柏秀后,被告陈柏秀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到期利息,已对原告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按月支付到期利息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柏秀提前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到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柏秀仍未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请求判决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之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香坚与被告陈柏秀是夫妻关系,被告李香坚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陈柏秀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属于被告陈柏秀、李香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香坚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发明、陈振芳作为担保人,因原告与该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林发明、陈振芳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发明、陈振芳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不请求被告林发明、陈振芳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处理;由于原、被告已对抵押物即对被告林发明、陈振芳名下的坐落于合浦县白沙镇居委会振兴大道22号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林发明、陈振芳名下的坐落于合浦县白沙镇居委会振兴大道22号房地产亨有优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发明主张其与被告陈振芳并非自愿提供担保,其二人是受欺骗才签字担保的,但原告否认,被告林发明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林发明以此为抗辩理由要求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陈柏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柏秀支付律师费18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柏秀、李香坚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白沙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0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后另计);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白沙支行对被告林发明、陈振芳名下的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合浦县白沙镇居委会振兴大道22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2-01、2-02,土地使用权证:合国用(2013)第1154号】享有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白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陈柏秀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白沙支行已预交受理费3715元,被告陈柏秀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3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会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雅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