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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梁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66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生),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藤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窜至中山市东升镇××百货商店门口处,向吸毒人员黄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梁某甲身上缴获人民币500元、手机1部,从其驾驶的桂D××号二轮摩托车车头挡雨板处缴获毒品海洛因5包(共净重0.49克),从吸毒人员黄某2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8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胜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藤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黄某2、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梁某甲辩称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31克、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