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财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徐明星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徐明星,朱海霞,徐明月,武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财保177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县府路2号。代表人:严文亮,行长。被申请人: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三元殿。法定代表人:徐明星,总经理。被申请人:徐明星。被申请人:朱海霞。被申请人:徐明月。被申请人:武丽萍。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徐明星、朱海霞、徐明月、武丽萍发生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徐明星、朱海霞、徐明月、武丽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5000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资产。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徐明星、朱海霞、徐明月、武丽萍的银行存款10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资产;三、责令被申请人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徐明星、朱海霞、徐明月、武丽萍向本院或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提供人民币10500000元的担保,双方当事人也可协商提供担保的方式和数额;四、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