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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属冯何仟所有的五菱牌面包车(该车已退还冯何仟)到织金县茶店乡山林村林场组大丫口的通村公路上贩卖了1包毒品零包给张某某。在公安民警对其实施抓捕的过程中,冯某某驾车往茶店乡吴家坝组方向逃跑,后弃车逃逸,在逃跑过程中冯某某将身上的一个白色塑胶药瓶丢弃在吴家坝组大坡上李得友家土地中,冯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包,在冯某某逃路的路上搜出一个内装有15包毒品可疑物的白色塑胶药瓶。后公安民警又在张某某身上缴获冯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17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4.8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4.8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7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时,经对其进行吗啡检测,呈阳性,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1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葛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领条、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单、情况说明、证明、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化行罚决字(2015)5742号行政罚决定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决字(2012)第2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12)第54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614号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