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王建芳与赵建平、庞益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芳,赵建平,庞益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84号原告王建芳,女,汉族,吉水县人,小学教师,住吉水县。被告赵建平,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庞益庶,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原告王建芳诉被告赵建平、庞益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琦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平、庞益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芳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赵建平、庞益庶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承诺2015年1月17日还清本息,若无法及时还款,被告自愿将西江苑自建房1栋抵债。现期限已过,被告未按借条中的承诺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平、庞益庶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建平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5万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分两笔,分别为25万元、60万元,汇入被告赵建平账户内。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5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2016年元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85万元。被告赵建平、庞益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平、庞益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建芳借款8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赵建平、庞益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