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燕、何俊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燕,何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执18号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燕,女,汉族,1957年3月19日出生,系四川省中药厂、四川科创公司及科创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成都市。被执行人:何俊明,男,汉族,1958年8月25��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燕、何俊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介雪峰审 判 员 李元生代理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潘庆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