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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华平与被告徐姚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平,徐姚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马华平,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姚兵,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原告马华平与被告徐姚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徐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华平诉称:2014年3月12日23时05分许,被告徐姚兵驾驶轿车与行人马华平相撞,造成马华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姚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姚兵驾驶的车辆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2万元,被告徐姚兵已赔偿158000元。现要求被告徐姚兵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1619651元(包含医疗费752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0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38032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680元、误工费50400元、辅助器具费1730元、住宿费38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197651元,扣除保险股份公司已付赔偿款42万元,被告徐姚兵已付赔偿款158000元,尚余1619651元)。被告徐姚兵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其认为保险公司能全额赔偿,才同意交警认定全责;2、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其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3时05分许,被告徐姚兵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中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左邻右里小区东门路段,碰撞到站在路上的行人马华平,造成马华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姚兵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降低行驶车速,观察疏忽,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是引发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姚兵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2万元。马华平伤后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南京脑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等机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等。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华平重度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右侧肢体肌力0级,左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2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2、马华平伤后误工期限为540天,营养期限为540天;3、马华平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马华平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5265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徐姚兵垫付2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0元(住院期限552天,每天20元)、营养费8100元(营养期限540天,每天15元)、护理费234320元(护理期限暂计算2377天,住院期间552天,每天160元,出院期间5年即1825天,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马华平构成一个二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9,马华平为本区居民,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16680元、误工费5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8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730元,合计2045951元。另查明,被告徐姚兵已赔偿188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户口本、劳动合同书、社区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住宿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马华平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马华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04595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42万元、被告徐姚兵已付赔偿款188000元后,尚余1437951元,由被告徐姚兵予以赔偿。被告徐姚兵辩称其不应承担全责,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姚兵赔偿原告马华平损失14379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马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49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1498元,由被告徐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自亮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俊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