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花石岩煤矿与倪祖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花石岩煤矿,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倪祖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2291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花石岩煤矿,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茶园村碗厂沟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56873561-6。负责人XX刚,经理。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茶渝路148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9906-5。法定代表人曾令建,总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在霞,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祖刚,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汪家岩村马家院子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2********。委托代理人杨清军,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花石岩煤矿(以下简称花石岩煤矿)、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煤业公司)与被告倪祖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石岩煤矿、兴旺煤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在霞,被告倪祖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石岩煤矿、兴旺煤业公司诉称,其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花石岩煤矿同意解除与倪祖刚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11元(2337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生活津贴1635.9元(2337元/月×70%×1个月),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倪祖刚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其同意解除与花石岩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花石岩煤矿及兴旺煤业公司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702.2元(2567.4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60元/天×27天)、生活津贴2696元(2567.4元/月×70%×1.5个月)。经审理查明,倪祖刚系花石岩煤矿的采煤工。2015年4月22日,倪祖刚在工作中受伤,经永川区中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开放性伤伴异物内留,左手食指远节开放性骨折。倪祖刚经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2015年5月6日,倪祖刚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7日,倪祖刚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倪祖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6年1月25日,倪祖刚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花石岩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花石岩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1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元、生活津贴6633.2元。该委于2016年3月7日作出裁决,解除倪祖刚与花石岩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花石岩煤矿支付倪祖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0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生活津贴2696元,驳回倪祖刚的其他申请请求。后花石岩煤矿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倪祖刚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花石岩煤矿为倪祖刚参加了工伤保险。庭审中,倪祖刚与花石岩煤矿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花石岩煤矿及兴旺煤业公司举示了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拟证明倪祖刚的工资情况,倪祖刚对工资表上其签字无异议。二原告举示的工资表载明倪祖刚各月工资为:2014年4月3583元、2014年5-6月3643元、2014年7月2726元、2014年8月1575元、2014年9月3125元、2014年10月3665元、2014年11月3645元、2014年12月2894元、2015年1-2月3925元、2015年3-4月165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证明、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工资表、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倪祖刚在工作中受伤,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倪祖刚要求解除与花石岩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但花石岩煤矿系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相应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兴旺煤业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按6个月计发,故倪祖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倪祖刚受伤部位,其应享受3个月停工留薪期。根据花石岩煤矿举示的工资表来看,倪祖刚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的2567.4元/月计算其受伤前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倪祖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702.2元(2567.4元/月×3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2015年8月17日,倪祖刚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倪祖刚主张1.5个月生活津贴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倪祖刚的生活津贴为2695.77元(2567.4元/月×70%×1.5个月)。倪祖刚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其要求支付护理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倪祖刚的护理费为1539元(57元/天×2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花石岩煤矿与被告倪祖刚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二、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倪祖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三、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倪祖刚停工留薪期工资7702.2元;四、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倪祖刚生活津贴2695.77元;五、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倪祖刚护理费1539元;六、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倪祖刚其他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