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才某乙、张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牛某赔偿经济损失。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牛某等赔偿才某乙、张某、李某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30.5万元。该款已给付,才某乙、张某、李某对被告人牛某表示予以谅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16时43分许,被告人牛某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车沿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昌路141号门前处,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才某甲沿瑞昌路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走至此,因牛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导致鲁B号重型自卸车的右前角与才某甲身体相撞,致才某甲倒地死亡。后牛某拨打110、120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才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2、证人刘某、才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牛某的供述;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6时43分许,被告人牛某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车沿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昌路141号门前处,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才某甲沿瑞昌路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走至此,因牛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导致鲁B号重型自卸车的右前角与才某甲身体相撞,致才某甲倒地死亡。后牛某拨打110、120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才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牛某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2015年4月10日至2025年4月10日。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鲁B号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是青岛伟祥工贸有限公司。5、保险单证实,鲁B号重型自卸车的保险缴纳情况。6、调解书、谅解书证实,青岛伟祥工贸有限公司等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牛某予以谅解。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牛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青岛伟祥工贸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5月15日16时43分许,其在瑞昌路141号大门口,监督公司车辆遵纪守法的情况。当时公司的鲁B号重型自卸车沿瑞昌路东向西第一条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瑞昌路141号右转弯时,一个男性老年人拄着拐杖沿瑞昌路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走。鲁B号自卸车的右前角与老人身体左侧刮擦,老年人向东南方向倒地,瞬间自卸车的第二轴右侧车轮把老人的脚部碾轧,自卸车颠簸了一下继续进入瑞昌路141号内行驶,其高喊停车。自卸车停下后,其看到老人头南脚北躺在瑞昌路141号大门处。其便让司机打120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2、证人才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19时许,其接到交警大队通知,得知父亲才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才某甲的妻子是李某,大女儿张某,二女儿才某乙。(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牛某供述,2015年5月15日16时43分许,该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车沿瑞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1号处时,看到瑞昌路金华路路口堵车,该想驾驶车辆右拐进入院内。行驶大约30米时,有人喊停车。该停车之后,看到有人向该驾驶的车辆后面跑,该下车看到一个男性老年人躺在瑞昌路141号大门处,有人说系该驾驶的车辆把老人撞到的。该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事故发生时,该驾驶的车辆周围没有其它车辆,该驾驶的车进入瑞昌路141号院内位置和死者之间没有其它车辆。该驾驶的鲁B号自卸车的车主是青岛伟祥工贸有限公司,该和伟祥工贸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才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B豪泺牌重型自卸车右前侧与行人接触发生刮碰;行人事故时符合沿瑞昌路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走。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牛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鲁B号重型自卸车转向、制动及灯光装置的情况。(五)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交通肇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系初犯,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正峰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娟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