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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龚太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龚太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电力小区*号楼*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周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太明,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巧家县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夏忠团,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建司)与被上诉人龚太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攀人社认字(2014)D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龚太明在巴中建司承建的工程中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25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攀劳鉴字(2014)A11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龚太明工伤致残八级,龚太明交纳了鉴定费300元。2015年6月24日,龚太明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巴中建司间的劳动关系;责令巴中建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8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鉴定费300元,鉴定体检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07680元。该仲裁委审理后作出攀劳人仲案(2015)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了龚太明与巴中建司间的劳动关系;巴中建司给付龚太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8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71.5元,扣减龚太明借支1000元后,巴中建司还应给付13371.5元,住院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费300元,鉴定体检费100元,交通费640元,合计166321.5元。巴中建司签收裁决书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查明,龚太明2013年12月4日受伤后入住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至2013年12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7天。遵医嘱:住院期间,每日需1人陪护,出院休息3个月;避免左面部再次受伤;不适随访。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30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642元/年,2014年度攀枝花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4220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龚太明2013年12月4日在完成巴中建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业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八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伤致残八级的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职工因工致残八级伤残,由用人单位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付2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龚太明依法应当享受致残八级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111(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303元/年÷12个月×11个月的本人工资)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5810(2014年度攀枝花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4220元/年÷12个月x26个月)元。龚太明要求解除与巴中建司间的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支持;要求巴中建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90元的意见,原审法院已作核实;要求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81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760元的意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巴中建司不提交工资表,依法核定为17610.57(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303元/年÷12个月÷21.75天x住院27天和休息3个月共计120天)元;要求给付护理费7560元的意见,依法核定为3273.31(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x龚太明住院27天)元;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的意见,依法核定为405(龚太明住院27夭x15元/天)元;要求给付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的意见,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要求给付交通费600元的意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采信。上列费用合计152609.88元。品迭龚太明住院期间从巴中建司支取的生活费借支1000元后,巴中建司应当给付龚太明工伤待遇151609.88元。巴中建司要求确认其未聘用龚太明到工程工地务工,双万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所提不给付龚太明工伤待遇166321.5元的诉请,已逐一详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巴中建司与龚太明间的劳动关系;二、巴中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龚太明工伤待遇151609.88元,三、驳回巴中建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巴中建司承担。宣判后,巴中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龚太明不是上诉人的公司员工,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也未聘请龚太明,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工伤赔偿待遇151609.88元。被上诉人龚太明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中受伤,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巴中建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由于其该项上诉主张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攀人社认字(2014)D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攀劳鉴字(2014)A11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认定不符,且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审 判 员  李淑群代理审判员  熊 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林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