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与被告罗启贵、陈道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罗启贵,陈道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98号原告鲁某,男,2000年1月7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鲁某某(系原告之父),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涛,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孝荣,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启贵,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织金县第一中学教师。被告陈道卫,女,1974年9月1日生,汉族,织金县第五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罗启贵(系陈道卫丈夫,即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57037-8。法定代表人王文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与被告罗启贵、陈道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月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涛、杨孝荣,被告罗启贵及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贤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罗启贵驾驶陈道卫所有的贵AFQ1**号小型轿车从织金县三甲乡驶往杨柳大道,行至织金县三甲大道(杨柳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启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因AFQ16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罗启贵、陈道卫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6258.96元(医疗费1593.9元、护理费26194.12元、营养费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65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27.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的事故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属实,但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我公司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道卫、罗启贵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427.18元,且在原告受伤期间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罗启贵驾驶贵AFQ1**号小型轿车从织金县三甲乡驶往杨柳大道,行至织金县三甲大道(杨柳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4月13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1天,其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医嘱:1、持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禁止下地活动。2、行右踝、趾关节功能锻炼。3、4-6周后周三下午、周四上午专家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最后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3、右股骨外髁骨折(不完全);4、右膝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右胫骨近端骨骺损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1593.9元外,其余均由被告罗启贵支付。此次事故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织公交认字[2015]第1-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启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不负事故责任。贵AFQ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陈道卫已向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另外,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在诉讼中对原告提供的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但鉴定人未按本院规定的时间到庭。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发票的1593.9元计算;2、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以1人护理21天计算为1636元(28437元/年÷365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100元(100元/天×21天);4、交通费:以双方均认可的1000元予以计算;5、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实际支付的2427.18元计算;以上共计8757.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38页、医疗发票11张、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罗启贵因违反操作规范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鲁某不负事故责任,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因此被告罗启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依法得到及时赔偿,由于被告罗启贵驾驶的其妻陈道卫所有的贵AFQ1**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的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道卫将肇事的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罗启贵驾驶,被告陈道卫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此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道卫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以原告的实际支出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故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以1人护理按21天进行计算;交通费:以原、被告双方认可100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实际支付的2427.18元计算,因该费用被告罗启贵已支付,故应从原告的获赔款中扣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未到庭作证,该鉴定意见依法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原告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329.9元。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3元,减半收取2421.5元,由原告鲁某负担23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 月 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丽(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