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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庞启洪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启洪,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010号原告庞启洪,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孟君婷,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小龙,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原告庞启洪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燕、朱锡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启洪的委托代理人孟君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启洪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到期若不能归还,则每延期一月加付5%的逾期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月计算,直到付清为止。同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4日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伟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庞启洪人民币300000元(叄拾万元正),期限二个月(60天),到期不能归还,每月按5%利息付与对方,如不足一个月按一月计算。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经生意伙伴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建立了比较良好的朋友关系。2013年下半年被告告知原告因其项目存在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项目利润收回即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遂在家中向被告支付了现金3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原告参股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庞启洪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故对原告庞启洪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伟尚欠原告庞启洪借款300000元未支付,有借条、原告当庭陈述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启洪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庞启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0元,公告费540元,合计819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