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吕有财与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有财,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有财,男,1931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吕学平,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刘德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清竹,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吕有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吕有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有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有财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吕有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意见如下: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事实主张视而不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属于免证事实。本案中,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在上诉人的地段搞房地产开发的就是被上诉人,别无他人。为让上诉人快点搬走,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的财物、挖墙根,致使上诉人的房屋处于不安全的状态,无法居住,不得不另行租房。2、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正。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未到庭,一审判决载明被上诉人的辩称和请求属于有意偏袒,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给予改判或者重新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具体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所提供的出警证明及接处警回告单也载明为吕某某、朱某某报案称,而非第三方的证明。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一审的主张;3、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具有一定知识经验的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一般为众人皆知且对其真实性不存争议的事实,本案不属于免证事实。被上诉人一审虽未出庭,但向法院提交了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吕有财提交如下证据:1、接处警回告单三份、报警回执一份,证明上诉人家在玻璃被砸后和外墙地基被钩机挖掘后报警的事实。2、复举原审卷第28-31页照片12张,证明上诉人家玻璃被砸,铁丝网被剪断的事实。3、复举原审卷第21-22页收条2张,证明上诉人租房居住的事实。4、出示申请法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和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孙某让刘某某挖上诉人家西墙的墙根。孙某就是被上诉方的项目总经理。5、出示照片六张,证明当时现场挖上诉人家墙根的情况。6、申请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的钩机挖上诉人家墙根的事实。被上诉人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吕有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接处警回告单、证据3缺少证据佐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报警回执、证据6证人何某某的出庭证言与证据4我院根据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和询问笔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证据2中原审卷第28-29页照片6张、证据5中显示争议房屋地基情况的5张照片与本院审判人员现场查看的情况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卷第30-31页照片6张、证据5中车辆照片1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在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小区二期工程工地挖土施工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吕有财所有的房屋的西墙墙基外露。上诉人女儿吕某某随后向某某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争议房屋所在地段的开发企业。上诉人吕有财提交的报警回执、我院根据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某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证人何某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的挖土施工行为造成争议房屋的西墙墙基部分外露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将争议房屋的西墙墙基的外露部分予以填补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针对其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门窗玻璃400元、铁丝网损失100元、房屋租金7200元等损失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具有实施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及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故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门窗玻璃400元、铁丝网损失100元、房屋租金7200元等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科民初字第409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上诉人吕有财所有的房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xx**号的房屋的西墙墙基外露部分予以填补;三、驳回上诉人吕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吕有财负担25元,被上诉人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