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云南日月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昆明黎荣联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日月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昆明黎荣联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日月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苑红房子,组织机构代码:71341184-6。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封卫勤,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黎荣联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颐华路***号附*号*幢。组织机构代码:76386681-4。法定代表人刘昆荣委托代理人李剑文、王馨苇,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日月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黎荣联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6日,黎荣公司与日月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日月公司因业务扩大,流动资金短缺,向黎荣公司借用流动资金100万元,借用期6个月,即从2007年7月9日至2008年1月8日止,按借款总金额20%的回报,到期还款,本金和回报一并支付,共计120万元;日月公司以本企业法定代表人孙黎明向昆明胜彪橡胶皮革厂租地自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天,黎荣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日月公司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2008年7月29日,日月公司向黎荣公司还款345000元。2008年8月15日,日月公司向黎荣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原欠黎荣公司款项,经过一段时间还款后,现还欠655000元,日月公司在昆明胜彪橡胶皮革厂租到建盖的房屋,将被云南坚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拆迁,该公司一旦赔偿损失,优先由黎荣公司领取赔偿金655000元,其余才归日月公司所有;从2008年8月1日起,所欠款项每月5万元利息收取,每日利息1800元,直到款项还清为止,中途若有还款,利息按额度比例递减”。2008年3月24日,日月公司向孙琪支付40万元,2010年8月31日,日月公司向孙琪支付12万元,2012年5月14日,日月公司向孙琪支付50000元。黎荣公司认可分别于2008年12月20日、2010年8月31日、2012年5月14日通过孙琪收取日月公司还款400000元、120000元、50000元,共计570000元。庭审中,黎荣公司陈述,黎荣公司让孙琪向日月公司追要借款,但未授权孙琪收取还款,从2008年8月15日后,黎荣公司才授权股东孙琪代表公司收取还款。黎荣公司明确不主张2008年8月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另,孙琪系黎荣公司股东。黎荣公司请求判令:日月公司归还黎荣公司借款本金333600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540432元以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黎荣公司与日月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日月公司提出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无效的答辩,不予支持。借款协议还款期限届满后,日月公司向黎荣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未约定日月公司归还借款时间,黎荣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日月公司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黎荣公司要求日月公司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现黎荣公司向日月公司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日月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黎荣公司依约向日月公司提供借款,日月公司应按期归还。关于日月公司向黎荣公司支付400000元款项的时间。日月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3月24日通过转账支付黎荣公司股东孙琪40万元用于归还黎荣公司借款。黎荣公司认为其于2008年12月20日收到孙琪代日月公司交给公司的400000元,并于当天开具收款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黎荣公司收到日月公司4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争议,对支付时间各执一词。2008年8月15日还款计划明确,日月公司尚欠黎荣公司借款65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655000元欠款是100万元借款扣除2008年7月29日345000元还款后的剩余款项,表明截止2008年8月15日,日月公司确认已付款仅为345000元,未包含400000元,且日月公司2008年3月24向孙琪还款未得到黎荣公司的追认,故日月公司支付40万元款项时间应以黎荣公司认可收到时间为准,即2008年12月20日。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认可日月公司共向黎荣公司支付915000元款项,关于该915000元是抵扣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日月公司支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欠款的情况下,应先清偿利息。黎荣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起主张利息,之前支付的345000元清偿的是借款本金。截止2008年8月1日,日月公司尚欠本金655000元。还款计划约定从2008年8月1日起,每月按5万元利息收取,每日利息1800元,直到款项还清为止。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不予支持。日月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2010年8月31日、2012年5月14日分别支付400000元、120000元、50000元。每次还款应先清偿利息再抵充本金。黎荣公司主张以年利率36%计算日月公司已支付部分的利息,是当事人自行履行自然债务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日月公司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则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便于核算,黎荣公司自愿将2008年12月20日还款日期提前至2008年12月1日,该主张有利于日月公司,予以确认。经分段计算,日月公司支付40万元中包含已付利息78600元,抵充本金321400元,截止2008年12月1日,日月公司尚欠本金333600元。日月公司之后支付的共计170000元,只能清偿至2010年4月25日止的利息,不足以抵充本金。故截止2010年4月25日,日月公司尚欠本金333600元,黎荣公司主张支付借款33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支付至还清款项为止,日月公司还应支付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日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黎荣公司借款333600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0元(黎荣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黎荣公司6270元,剩余6270元由日月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日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日月公司尚欠黎荣公司借款本金85000元,不支付利息。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黎荣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黎荣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系伪造,申请对印章和捺印进行鉴定;如果经鉴定,该《还款计划》确系伪造,则日月公司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黎荣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黎荣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日月公司、被上诉人黎荣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日月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日月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归还黎荣公司40万元的事实错误。该笔还款系2008年3月24日由黎荣公司的股东孙琪收取,应当以该日为还款日,且还款为本金;还款计划载明的尚欠借款本金655000元不予认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黎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日月公司申请对黎荣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进行鉴定,理由是年代久远,一审没有看清。本院认为:一审中,日月公司对黎荣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原日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黎明到庭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日月公司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日月公司40万元还款追认何时生效。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黎荣公司与日月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07年7月9日至2008年1月8日止。以此计算,黎荣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自2008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即2008年8月15日,日月公司向黎荣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双方对还款期限作出重新约定,即“从2008年8月1日起,所欠款项每月按伍万元利息收取,每日利息壹仟捌佰元,直到款项还清为止”,该约定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应当视为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从黎荣公司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日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黎荣公司向其主张过还款。故自黎荣公司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二、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从双方的约定来看,黎荣公司系出于为日月公司摆脱困境,帮助其生产经营向其提供借款,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约定有效。日月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日月公司40万元还款追认何时生效的问题。黎荣公司主张其股东孙琪虽于2008年3月24日收到40万元还款,但其追认的效力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收据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追认是享有追认权的人通过事后认可,使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成为有效法律行为,追认具有溯及力,一经追认,其效力自始有效。因此,黎荣公司对其股东收款的认可自收到款项时生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日月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鉴于黎荣公司主张以该40万元按本金655000元为基数扣减截止2008年12月1日的相应本息,并未损害日月公司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以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日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40万元还款为利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0元,由云南日月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郝遵华审判员 方云红审判员 张雪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永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