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功祥诉被告刘天良、刘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祥,刘天良,刘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1民初46号原告王功祥,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柯立。被告刘天良,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飞,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天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梁贵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桥,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功祥诉被告刘天良、刘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尔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功祥委托代理人柯立,被告刘天良,被告刘飞委托代理人刘天良、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刘天良驾驶号牌陕GEY8**小型轿车由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驶往安康城区途中,行经316国道1922KM+50M处与相对方向王功祥驾驶的号牌陕GG33**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12肋以上骨折Ⅷ级伤残、左下肢损伤Ⅹ级伤残、颅脑损伤Ⅹ级伤残;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天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号牌陕GEK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7504.57元、误工费13482元、护理费1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157404.36元、打印费60元、住宿费188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124.2元、摩托车修理费1185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4857.0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43885.64元。被告刘天良辩称,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268.5元,希望一并处理。被告刘飞辩称,号牌陕GEY8**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3、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27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4、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心理测验报告学、诊断证明,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智力重度障碍;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6、证明3份,以证明原告所在村的绝大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现原告名下的村、组土地人均0.12亩,符合安康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土地被征收人均剩余土地少于0.2亩的村民转为城市居民户口的规定。7、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所花费的情况;8、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以证明产生的相关费用;9、车辆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号牌陕GEK8**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质证:1、住院病历并无加强营养医嘱;2、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的240元检查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3、对交通费发票只认可往返医院的;4、对3份证明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5、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天良、刘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天良向法庭出示收条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8268.5元;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质证认为被告刘天良垫付医疗费行为与保险公司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号牌陕GEY8**小型轿车的投保单,证明被告刘飞购买车辆时是分期付款,第一受益人是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因此相应的赔款不能直接支付给原告,应该直接支付给第一受益人。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与被告刘飞的商业三责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仅在超过交强险部分的70%予以赔付;2、2012年农村土地利用现状一级分类面积汇总表复印件、征地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村组人均耕地面积为0.457亩,不符合失地农民的有关规定,故原告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当庭质证:1、对事故车辆号牌陕GEY8**小型轿车的投保单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应该按照80%的赔偿数额计算;2、对来源于大同镇派出所的统计和征地协议书有异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被告刘天良当庭质证:对来源于大同镇派出所的统计和征地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土地的面积并无情况表来证明,同时保险公司的计算方式错误。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的240元检查费是原告为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用,非治疗伤情所必须费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发票显示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3份证明,形式要件齐备,予以采信;4、保险公司提供的2012农村土地利用现状一级分类面积汇总表和征地协议书,因欠缺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王功祥家庭原始土地亩数及被征收土地数量分别进行了调查核实,其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全部征完。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刘天良驾驶号牌陕GEY8**小型轿车由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驶往安康城区途中,行经316国道1922KM+50M处与相对方向王功祥驾驶的号牌陕GG33**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汉滨区第二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4天,产生医疗费67264.77元(含被告刘天良垫付的8268.5元),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人”;2015年4月10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2015年12月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12肋以上骨折Ⅷ级伤残、左下肢损伤Ⅹ级伤残、颅脑损伤Ⅹ级伤残;2015年1月15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天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陕GEK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另查明,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890元,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7264.7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3482元的误工费,因无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3908元的护理费不高于根据住院天数及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确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不高于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供的3份证明证实其属失地农民,参照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康中心城市建设征地拆迁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安政发【2009】15号)文件,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年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148145.28元=(24366元×19年×32%);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1185元,有维修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560元鉴定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住宿费188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打印费6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维修费11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67741.28元(148145.28元+13908元+500元+188元+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82684.77元(67264.77元+3420元+1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185元的赔偿责任,余款130426.05元,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1298.24元,被告刘天良垫付医疗费8268.5元由保险公司从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转付给刘天良。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王功祥204214.74元即:121185元+91298.24元-8268.5元,支付被告刘天良826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功祥204214.74元,给付刘天良82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8元,减半收取2479元,由被告刘天良负担2243.5元,原告王功祥负担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尔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 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无责任者不承担。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暂时无法确认的,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转交赔偿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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