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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鲁松诉被告韩山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鲁松,韩山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王鲁松,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金元、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巧玲、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山辰,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王鲁松与被告韩山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鲁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巧玲、被告韩山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通过自己的网银账号622********098转账,因操作失误不慎将190000元人民币转到被告账号622********379。发现错误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归还该款项,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山辰辩称,2014年1月23日,确实有人将190000元转到我的账户622********379。但是这笔款谁打的我不清楚。原告两次找我要钱,我就拨打了110报警。庭审中,被告称不同意归还原告上述款项,因为这是于龙飞委托原告打给被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王鲁松向被告韩山辰账户转账19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给被告韩山辰转账19万元的主张,提交银行流水单据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认可。原告称原、被告之前不认识,且没有经济往来,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交网银转账界面照片一张(该照片上被告韩山辰和杨卫华紧邻)以及录音一份,称该笔款项原打算打给界面上显示的杨卫华,因操作不当打给了被告。录音中,原告向被告韩山辰索要该案诉争款项,被告韩山辰称不清楚是否是原告打错了款,但于龙飞称上述款项时通过原告偿还被告韩山辰借款,经质证,被告韩山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转账需要两次确认,没有误打的可能性,录音中谈话也是在原告引导下进行的。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于龙飞出庭作证,证人于龙飞称自己搞承兑,原告提供贴现业务,于龙飞给原告20万元承兑,原告贴现扣除五个点后需要付给于龙飞19万元,因为于龙飞欠被告的钱,所以,于龙飞要求原告直接转账19万元给被告韩山辰。经质证,原告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认可证人证言。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称证人于龙飞在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之前根本不知情,提供录音一份,原告称该录音是原告与证人于龙飞对话,但该录音中没有明确谈到“韩山辰”,经质证,被告韩山辰称不清楚上述证据真实与否,但称原告与证人的录音材料是个陷阱,该通话录音中没有谈到自己的名字,不清楚是否说的是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王鲁松向被告韩山辰转账19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误打,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鲁松对被告韩山辰的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审 判 员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雅清--4----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