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5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耿旭丹与郭川川、芋沛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旭丹,郭川川,芋沛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242号原告:耿旭丹,女,汉族,1982年2月18日生。被告:郭川川,男,汉族,1984年6月12日生。被告:芋沛芹,女,汉族,1984年7月27日生。原告耿旭丹与被告郭川川、芋沛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旭丹、被告郭川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芋沛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旭丹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郭川川、芋沛芹,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2分,借款人郭川川,担保人芋沛芹。后被告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0000元(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郭川川辩称:借款属实。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下欠本金280000元,利息不支付,因为被告赔钱了,没那么多钱支付利息。被告芋沛芹缺席未答辩。原告耿旭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农业银行汇款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郭川川借原告耿旭丹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郭川川、芋沛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耿旭丹与被告郭川川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当事人为:甲方耿旭丹、乙方郭川川、担保人芋沛芹。借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逾期不还者,每日需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需支付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二、担保人对该借款事宜负连带责任,如发生纠纷,由担保人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并承担因逾期不还款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耿旭丹、被告郭川川、担保人芋沛芹均在借据上签名捺指印。借款发生后,被告郭川川于2015年元月14日、1月14日、2月14日分三次支付给原告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6年1月14日,原告耿旭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利息6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耿旭丹自愿放弃60000元借款利息,被告郭川川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诉讼中原告耿旭丹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将登记在被告芋沛芹名下的豫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予以保全。本院认为:被告郭川川向原告耿旭丹借款,有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单据证明,对借款事实被告郭川川也认可,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现已经逾期,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60000元利息,被告郭川川同意本金以300000元偿还,原告自愿放弃6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芋沛芹在借据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芋沛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芋沛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川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耿旭丹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被告芋沛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220元,由被告郭川川、芋沛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乔亚琴审 判 员 张双召人民陪审员 关秀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