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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褚欢欣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欢欣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8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欢欣,原系鹿城农村商业银行江滨支行信贷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奕,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项军权,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欢欣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欢欣及辩护人张奕、项军权到庭参加诉讼。期间,2016年2月2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2月17日提请法庭恢复法庭审理。被告人褚欢欣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褚欢欣在担任鹿城农商银行信贷员办理贷款业务时,由于没有认真核实借款人、担保人提交的贷款材料,违法向张某甲等人发放鹿城农商银行的信用贷款共计人民币173万元,造成鹿城农商银行损失人民币1336327.42元。其中,违法向张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违法向郑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违法向张某乙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违法向李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8万元;违法向张某丙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违法向张某丁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截止立案时(即2015年4月10日之前),张某甲的贷款已偿还本金人民币2861.93元及利息人民币34255.14元;郑某的贷款已偿还利息人民币27382.97元;张某乙的贷款已偿还利息20276.75元;李某的贷款已偿还利息人民币19447.11元;张某丙的贷款已偿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4509.31元;张某丁的贷款已偿还本金人民币143222元及利息人民币21717.37元。立案后,张某甲的贷款又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郑某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偿还;张某丙的贷款于2015年4月13日作了人民币15万元的评审贷,期间又支付利息15093.89元。至今,鹿城农商银行尚有人民币1038616.5元的损失未追回。2015年4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褚欢欣在本区祥和花苑5幢703室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欢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褚欢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唐某、张某甲、朱某、苏某、郑某、张某乙、李某、刘某、张某丙、项某、张某丁、林某、胡某的证言、涉案照片、通话详单、损失认定书、还款证明、情况说明、查询证明、复函、贷款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损失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褚欢欣的犯罪行为是否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褚欢欣违法发放贷款,在立案时造成鹿城农商银行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36327.42元,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褚欢欣的犯罪行为“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欢欣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褚欢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部分损失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褚欢欣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欢欣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6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褚欢欣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38616.5元,返还被害单位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华锵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洁代书 记员  苏君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