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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潘卫国与谭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国,谭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78号原告:潘卫国,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刘中杨,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田兵,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高峰,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5日偿还。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2015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其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但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特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暂计至起诉日为1500元,实际应计到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借据;3.还款协议书;4.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据》,载明:“现借到潘卫国人民币肆万元整,定于本月(5月)5号前归还。此据。借款人:谭高峰。2015年4月30日。经珠海市法院管辖。”被告于《借据》中签名、捺印。2015年5月1日,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9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本人谭高峰借潘卫国人民币伍万元,定今天还款伍仟元,5月15日还款壹万伍仟元,剩余叁万5月30日之前还款。特此证明。如本月没还清由潘卫国报警处理。珠海市法院管辖。借款人:谭高峰。2015年5月13日。”被告于《还款协议书》中签名、捺印。原告于庭审中���,《借据》和《还款协议书》都是被告亲自签名及按捺指模的。2015年4月30日借款4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后5月1日被告又向我借款9000元,但并未出具借据。到5月13日被告就合并出具了50000元的《还款协议书》。被告借款后偿还了5000元,尚欠45000元本金未支付,亦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或就借款支付利息。我认为被告是故意骗取借款的,当时被告拿声称是自己的车辆过来抵押借款,我看是朋友关系就不用他办理抵押手续,仅仅扣押了车辆就直接给他借款了,后来租赁公司过来收车我才发现车辆是租赁来的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潘卫国提交了《借据》、《还款协议书》和银行转账凭证,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偿还借款。根据《还款协议书》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于借款后已偿还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5000元,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具体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卫国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谭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卫国支付借款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算、从2015年12月3��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负担88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淼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人民陪审员  单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吴晓璐书 记 员  肖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