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1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12月19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因陈某与王某丁等人发生口角,至本市姑苏区三元二村北门口其经营的夜宵摊位附近,用拳头对被害人王某丁面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丁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上唇贯通创。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的上述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王某丁陈述笔录、证人陈某、孙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出示了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影像诊断科CT诊断报告单、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苏公物鉴(临床)字(2015)31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摘录的常住人口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丁就物质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其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殴打他人,致被害人二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