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作出(2016)鄂12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状,讯问上诉人,核实全案证据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L*****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从咸安区鱼水路逆向往白马广场方向行驶,经过咸安区鱼水路银泰百货门前路段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为9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某、刘某甲、邹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一审根据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态度,已给予了酌情从轻判处。其还提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根据上诉人自愿认罪的情况及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波审判员 董明娣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