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杨某、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杨某,曾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249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曾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A座。负责人杜然。委托代理人刘佳,公司职员。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曾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万录、被告杨某、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某诉称,2015年11月19日9时15分,被告曾某驾驶杨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北路建国路路口时,与沿滨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北路路口左转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31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760元(30元/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2760元(30元/天92天),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5月),修车费1200元,衣服损失730元,鞋子损失1400元,鉴定费600元,邮寄费25元,共计697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曾某辩称,请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过度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医嘱加强营养,需要休息;3.张茂民族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月工资和事发后对原告的工资停发;4.张家口市帝达购物中心销售凭证四张、缴费凭证三张,拟证明衣服和鞋子的损失;5.修车费收据一张,拟证明修车费;6.聘请护工协议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陪护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护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护理费支出;7.交通费票据30张;8.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医疗费;9.鉴定费票据一张、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邮寄费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垫付625元。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诊断证明内容不符合相关要求。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证据5印章无法识别,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中的邮寄费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3、5-6、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7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曾某提交的证据有:门诊票据10张,拟证明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杨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曾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9时15分,被告曾某驾驶杨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北路建国路路口时,与沿滨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北路路口左转弯的原告相撞,原告当时骑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颞部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综合征,共住院91天。原告与张家口市贴心家政陪护中心签订聘用护工协议,合同期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共90天,陪护费共计12000元。原告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疗终结期105日;2、护理期90日(1人);3、营养期90日。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鉴定的期限偏长。鉴定费由原告垫付,共计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护理费500元,曾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74.58元,其中门诊费674.58元,15000元包含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原告为张茂民族饭店的收银员,每月收入34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曾某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作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30668.44元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日为2700元,原告实际住院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1天为27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张家口市贴心家政陪护中心签订了护理合同,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实际支付护理费12000元,且开具有正式发票,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工作单位及月收入,且因事故造成工资停发,结合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105日,误工费支持11900元(3400元/月3.5月)。考虑原告伤后就医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服和鞋的损失,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其衣服鞋的财物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财物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邮寄费不属于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对原告主张的邮寄费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合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担。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06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1900元,修车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098.44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6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1900元,修车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计61498.44元,鉴定费600元应由平安财险承担,共计62098.44元。因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护理费500元,曾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74.58元,原告未主张其中的门诊费674.58元,原告应在收到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杨某500元,返还曾某15000元,被告曾某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306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1900元,修车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098.44元。原告在收到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杨某500元,返还曾某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依法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负担687元,原告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璐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