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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金光纸业(西安)有限公司与陕西骏业印务有限公司、马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纸业(西安)有限公司,陕西骏业印务有限公司,马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220号原告:金光纸业(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号新时代广场*层H。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伟飞,该公司职员。被告:陕西骏业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马良。被告:马良。原告金光纸业(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与被告陕西骏业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马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业公司、马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光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骏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纸品货物,合同还就纠纷管辖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骏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7821.69元未付。原告并与被告马良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马良为原告与被告骏业公司自2015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一系列销售合同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担保。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骏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7821.69元;2、被告骏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马良对被告骏业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金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30日销售合同、2015年8月30日销售合同、2015年9月30日销售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骏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提货授权书8份、交货单9份、增值税发票7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交货并开具发票的事实;3.询证函7份,用以证明被告骏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7821.69元未付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良应对被告骏业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骏业公司、马良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1、证2中的提货授权书、证3中的2016年3月1日询证函、证4均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相关内容与前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亦予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骏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纸品货物,付款期限均为2015年8月31日前。合同还就纠纷管辖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骏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7821.69元未付。原告并曾与被告马良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马良为原告与被告骏业公司自2015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货物销售合同项下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为一系列货物销售合同,则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骏业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履行相关交货义务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97821.69元及逾期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马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骏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骏业公司追偿。被告骏业公司、马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骏业印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光纸业(西安)有限公司货款197821.6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马良对被告陕西骏业印务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陕西骏业印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256元,减半收取2128元,由被告陕西骏业印务有限公司、马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