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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赣州市聚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春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聚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胡春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1民初152号原告赣州市聚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长征村大佛寺段(乐都花园)。法定代表人桂浩文。委托代理人黄咸辉,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荣,女,1969年2月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本院在审理原告赣州市聚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春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赣州市聚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赣州市聚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原告赣州市聚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星辉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