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科园支行与宜兴市华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市华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科园支行,宜兴市华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市华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华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其华,马俊峰,骆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598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科园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龙池路600-604号。负责人王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华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法定代表人马其华。被告宜兴市华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农贸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马其华。被告江苏华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兴园小区5幢3、7号。法定代表人骆丽。被告马其华。被告马俊峰。被告骆丽。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科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环科园支行)与被告宜兴市华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宜物业公司)、宜兴市华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宜房地产公司)、江苏华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马其华、马俊峰、骆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环科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被告华宜物业公司、华宜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马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冠公司、马俊峰、骆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环科园支行诉称:2013年7月30日,华宜物业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并由华宜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由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公司、马其华、马俊峰、骆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华宜物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宜物业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8.7%计算)、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2、华宜物业公司支付为此支出的律师费104200元;3、对华宜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就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实现优先受偿权;4、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公司、马其华、马俊峰、骆丽对华宜物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审理中,变更第一、四项诉讼请求为:华宜物业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8.7%计算,革除已支付的利息4.38元)、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华冠公司、马其华、马俊峰、骆丽对华宜物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宜物业公司、华宜房地产公司、马其华共同辩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要求与农商行环科园支行协商解决。被告华冠公司、马俊峰、骆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农商行环科园支行与华宜物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农商行环科园支行根据华宜物业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等情况向华宜物业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华宜物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对未支付的利息在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华宜物业公司负担。同日,农商行环科园支行与华冠公司、马其华、马俊峰、骆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冠公司、马其华、马俊峰、骆丽为华宜物业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之间在农商行环科园支行办理贷款等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实现物的担保优先权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同日,农商行环科园支行与华宜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宜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华宜物业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之间在农商行环科园支行办理贷款等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与上述保证范围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抵押登记部门就华宜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铜峰村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宜国用2010第X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金额为510万元。2013年7月31日,农商行环科园支行向华宜物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8.7%,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宜物业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逾期支付利息,仅在当日支付利息4.38元,借款到期后,华宜物业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农商行环科园支行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1042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委托合同、欠息凭证、银行往来清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宜物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华宜物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应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农商行环科园支行要求华宜物业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华宜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华宜物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环科园支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在抵押登记金额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华冠公司、马其华、马俊峰、骆丽也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华宜物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在合同中均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实际提供了代理服务,且收费合理,并未超出律师费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华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科园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并支付期内欠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8.7%计算,革除已支付的利息4.38元)、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二、宜兴市华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科园支行律师费损失104200元。三、对于宜兴市华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科园支行有权就宜兴市华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铜峰村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宜国用2010第XXX号),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在5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江苏华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其华、马俊峰、骆丽对宜兴市华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14元,减半收取17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57元,由华宜物业公司、华冠公司、马其华、马俊峰、骆丽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环科园支行垫付,华宜物业公司、华冠公司、马其华、马俊峰、骆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支付给农商行环科园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的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