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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旧馆支行与湖州戴氏塑化有限公司、戴建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719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旧馆支行。代表人:孙平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月华,该支行行长助理。被告:湖州戴氏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新。被告:戴建新。被告:戴力涛。被告:杨建华。被告:湖州中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玉萍。被告:施玉萍。被告:薛晖。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旧馆支行(以下简称为吴兴银行旧馆支行)为与被告湖州戴氏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氏塑化公司)、戴建新、戴力涛、杨建华、湖州中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图文化公司)、施玉萍、薛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氏塑化公司、戴建新、戴力涛、杨建华、施玉萍、薛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兴银行旧馆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戴建新、戴力涛、杨建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函,对被告戴氏塑化公司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戴氏塑化公司、中图文化公司协商一致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氏塑化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按月结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上述借款由被告中图文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同日,被告施玉萍、薛晖与原告签订保证函,对被告戴氏塑化公司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氏塑化公司尚有本金599612.99元未按期归还,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戴氏塑化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9612.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31695.92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戴建新、戴力涛、杨建华、中图文化公司、施玉萍、薛晖对被告戴氏塑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为54190.82元。原告吴兴银行旧馆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戴氏塑化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并确定月利率为8.5‰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戴氏塑化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由被告中图文化公司提供担保以及对借款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3、《保证函》2份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戴建新、戴力涛、杨建华、中图文化公司、施玉萍、薛晖对被告戴氏塑化公司在原告处的相关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戴氏塑化公司、戴建新、戴力涛、杨建华、中图文化公司、施玉萍、薛晖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戴氏塑化公司、戴建新、戴力涛、杨建华、中图文化公司、施玉萍、薛晖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戴建新、戴力涛、杨建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戴氏塑化公司在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戴氏塑化公司、中图文化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XXXXXXXXXXXX),约定被告戴氏塑化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中图文化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施玉萍、薛晖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戴氏塑化公司在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5日,原告将借款60万元划入被告戴氏塑化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氏塑化公司仅归还本金387.01元,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及本金599612.99元至今未付,被告戴建新、戴力涛、杨建华、中图文化公司、施玉萍、薛晖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氏塑化公司、中图文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戴建新、戴力涛、杨建华、施玉萍、薛晖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该借款之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戴氏塑化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戴氏塑化公司归还其余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建新、戴力涛、杨建华、中图文化公司、施玉萍、薛晖为被告戴氏塑化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建新、戴力涛、杨建华、中图文化公司、施玉萍、薛晖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氏塑化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戴氏塑化公司、戴建新、戴力涛、杨建华、中图文化公司、施玉萍、薛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州戴氏塑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旧馆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9612.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前述借款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其中自2015年9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为人民币54190.82元)。二、被告戴建新、戴力涛、杨建华、湖州中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施玉萍、薛晖对被告湖州戴氏塑化有限公司前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戴建新、戴力涛、杨建华、湖州中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施玉萍、薛晖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戴氏塑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97元,由被告湖州戴氏塑化有限公司、戴建新、戴力涛、杨建华、湖州中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施玉萍、薛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