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兰某与张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张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909号原告兰某。委托代理人刘俊义,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某。被告二杨某。原告兰某诉被告张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周莲、秦云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义,被告张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兰某借款110000元,利息2%每月,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该借款;2015年2月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为2%每月,借款期限自20l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该借款,关于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张某至今未偿还也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双方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张某逾期不还欠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且被告杨某系被告张某之妻,应当与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利息64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从20l5年2月3日计至2015年11月2日,具体数额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为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3日借款合同;2、2015年2月3日收条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3、2014年10月14日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张某、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视为被告对原告证据及所诉的承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元的事实清楚,同时被告杨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对2014年10月14日出借的110000元借款未能证实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因此对此笔借款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杨某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给原告兰某;二、被告张某、杨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3日始,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从2015年11月12日始,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两项相加为被告应付利息。)给原告兰某。案件受理费76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杨某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晓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