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袁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8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身份证号码×××107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7时15分左右,被告人袁某甲驾驶粤S×××××大客车由大汾往新村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万江区新村大新路江村路口路段,左转弯驶往江村方向时,其车头左角与在路口的行人杨某甲(男,殁年57岁)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所履职的东莞市万江第一小学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323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验尸照片,火化证明,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保险单,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收据,监控录像,涉案校车,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袁某甲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甲所履职的东莞市万江第一小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适用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