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0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2民初770号原告王某甲,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被告王某乙,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自愿负担。审判员  董焕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晶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