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贾胡与侯凤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胡,侯凤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033号原告贾胡,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太坤,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凤银,农民。原告贾胡与被告侯凤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胡的委托代理人杨太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凤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胡诉称,2014年10月8日下午1时许,原告当时在我家南门口打房时,原告的二嫂子侯银凤的弟弟侯风国过来,原告的三哥贾海也在场。侯风国对贾海说把渣子动动好方便往家里拉玉米。贾海表示马上动渣子。渣子当时在原告的二哥贾山那边,后来,他们说着就吵起来了。原告的二嫂子被告侯凤银过来后就揪住贾海,原告发现后,就过来阻拦侯凤银,而侯凤银却挠原告,将我脸挠伤。伤后原告就被送到卫生院。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74.91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70元。合计2404.9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原告各项损失2404.9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凤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凤银系原告贾胡二嫂。2014年10月8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贾胡在自家南门口打房时,原告贾胡与被告侯银凤及其弟弟侯风国发生矛盾,引起双方互殴,互殴中,被告侯凤银将原告贾胡的脸部挠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去医疗费1274.91元。2014年10月23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原告贾胡的面部损伤属轻微伤,原告贾海诉至本院。原告贾海的损失为医疗费127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法医鉴定照相费60元,合计1604.9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侯凤银因琐事与原告贾胡发生矛盾互殴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原告贾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侯凤银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贾海主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特快专递费及病历复印费属无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凤银赔偿原告贾胡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23.44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侯凤银负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