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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刑初156号,被告人陈国石、周得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湖南省宁远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某某,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事。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农民,湖南省宁远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文某某,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事。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宏清犯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6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多次驾驶摩托车窜至宁远县柏家坪镇郑古元村、鲤溪永安集市等地采用弓弩等工具盗窃鸡鸭、土狗等财物。1、2015年农历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伙同周某某1(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二辆摩托车窜至宁远县柏家坪镇郑古元村,将被害人唐某某家围栏内两只鸡和一只鸭盗走。2、2015年农历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伙同周某某1分别驾驶二辆摩托车窜至宁远县鲤溪镇永安集市,被告人陈某某采用事先准备好的弓弩将被害人胡某某家的一条土狗射杀后盗走。3、2015年农历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宁远县鲤溪镇雷家村,用事先准备好的弓弩将被害人陈某某1家的一条土狗射杀后盗走。4、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伙同周某某1分别驾驶二辆摩托车窜至宁远县保安乡官田村将被害人罗某某家侧房内的五只鸡盗走。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弓弩等物证,证人雷某某、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唐某某、胡某某、陈某某1、罗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金额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之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赔所有受害人的损失,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 宏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