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特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巨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巨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特39号申请宋珍姐。被申请人王巨发。法定代理人王丽。申请人宋珍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巨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宋珍姐述称,被申请人王巨发,男,1947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一村XXX号XXX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两女王芸、王丽。被申请人王巨发2013年11月突发脑梗塞,遗留四肢肢体功能障碍、言语障碍、吞咽障碍等后遗症,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被申请人王巨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经申请人要求,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巨发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巨发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王芸、王丽提交书面说明,同意指定申请人宋珍姐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王巨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宋珍姐为被申请人王巨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