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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池州市贵池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2日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实施抢夺于2009年8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殷汇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2016年2月1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溪县看守所。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与汪玉平(另案处理)来到郎溪县十字镇双铺村广林铺2号被害人江某家,通过撬开该户后门的方式入户盗窃。两人在江某家中窃得现金850元,曹某分得赃款4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曹某的家人退赔了被害人江某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郎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因实施抢夺被劳动教养,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家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