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何涛与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冯超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冯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何涛,男,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委托代理人:XX斌,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开明,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冯超,男,住四川省三台县北顷镇。原告何涛诉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水利公司)、冯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徐州水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求将本案移送其公司所在的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作出(2015)三民管字第3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及其委托的代理人XX斌,被告徐州水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毛开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何涛申请撤回对被告冯超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涛诉称:2013年1月14日,徐州水利公司中标“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1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三台云同项目)。2013年1月16日,徐州水利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委托书由冯超交给原告,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约定,在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期间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后期资料报送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直至该工程审计验收完毕为止。原告接受委托后一直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和审计、资料签收、与相关人员接洽等工作。但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施工期间,徐州水利公司只向原告支付工资26400元,2014年1月至今审计验收、资料报送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资。2015年6月,原告将该争议提交三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该仲裁委员会到目前仍未作出仲裁。请求:1、判定原告与徐州水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2.5年)75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3600元;4、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工资51000元;5、判决被告按未足额支付和拖欠工资总额向原告支付25%的补偿金21150元。被告徐州水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何涛不存在劳动关系,未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何涛在(2014)三民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书中陈述其受冯超的委派到本案工程进行现场施工,(2015)绵民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也载明冯超竹制品厂是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何涛系其雇请的现场负责人,听说期间何涛还在冯超处借支了3万多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三台县农业局(发包人)与徐州水利公司(承包人)签订“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1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施工合同”。徐州水利公司签订该施工合同后,将该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转包给四川省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施工,四川省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雇请何涛为本案所��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期间,何涛在冯超处借支了工资26400元。2015年6月,何涛向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3、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3600元;4、裁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工资51000元;5、裁令被申请人按未足额支付和拖欠工资总额向申请人支付25%的补偿金。2015年8月27日,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载明,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据该证明书即起诉来院。另查明:四川省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是冯超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业务范围为竹材收购、竹制品加工、销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资料,中标通知书,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1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收据,(2015)绵民终字第362号、363号、366号、367号、752号民事判决书,三劳人仲案(2015)126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证人证言,说明,(2014)三民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目标责任书》,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隶属性、持续性和控制性等特点。本案中,何涛系四川省三台县冯超��竹制品厂雇请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期间亦在冯超处借支工资,从何涛提交的证据看,其与徐州水利公司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该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该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故何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徐州水利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何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涛与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