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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邰某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116号原告邰某某,女,1978年1月5日出生,剑河县人。被告蔡某某,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蔡健剑(系蔡某某胞弟),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荣辉,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剑河县人。原告邰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隆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健剑、杨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某某诉称:2010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7月7日生育儿子蔡某焕。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同时被告耳有残疾,很难沟通,生育儿子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经常吵架,我无法与之继续生活,只有外出打工,至今已有3年之久。春节回家,不是被被告打骂,就是被撵出门。我与前夫生育有一个儿子张富强,现17岁。我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现诉请判决:1、与被告离婚;2、儿子张富强由我抚养,儿子蔡某焕由被告抚养。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离婚依据。若原告同意补偿被告20万元,被告同意离婚。婚前,被告已向原告详细说明自己的经济及身体等情况,双方及家人均非常满意,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3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外出务工是因为家庭经济负担过重,务工挣钱补贴家用,而不是因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才外出务工。原告外出务工期间,经常打电回家,并且也回家过春节,但春节期间原告经常在外过夜等,其行为表明原告有背叛丈夫的嫌疑,并编造事端,逼被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邰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6月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7月7日生育儿子蔡某焕,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3月21日在剑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原告于2013年外出务工,期间经常与被告及家人联系。双方同居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看不起原告,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3年,故提起本案诉讼。对于被告辩称的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条件,即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原告不同意补偿被告。另查明,被告蔡某某耳有残疾。原告邰某某属于二婚,其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张富强(未成年)随原告一起在被告家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生育儿子蔡某焕,之后双方又办理结婚登记,这说明双方经过共同生活后确已形成良好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夫妻之间偶有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相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忍让的原则妥善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三年。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邰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隆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粟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