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敏与被上诉人袁建平、乔晓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敏,袁建平,乔晓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平,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晓红,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男,满族,1958年3月10日出生。上诉人刘敏因与被上诉人袁建平、乔晓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会军、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敏,被上诉人袁建平、乔晓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敏原审诉称:原告与前夫郝际坤1992年结婚。1993年双方所在单位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给夫妻公房一套,建筑面积35.35平方米,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5号4-7-2号。1999年12月所在单位又将所住房相邻的15.11平方米分配给原告一家三口,夫妻双方随即参加了房改,交纳1万6千余元的房改款购买了上述公房,并于2000年8月29日取得房屋产权证。被告袁建平与原告夫妻系同一单位职工,1993年单位分给袁建平的公房也为35.11平方米。分配住房后原被告双方相安无事。2002年10月,二被告趁原告夫妻不在家居住之际,擅自将原告夫妻居住使用的15.11平方米房屋墙壁打通并强占。虽经原告夫妻多次要求其腾退,但二被告置之不理,并出租给他人。2003年5月,原告与前夫郝际坤协议离婚并协助该房屋归原告刘敏。2013年3月,原告曾向铁西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腾房并赔偿经济损失,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现原告单位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分房及房产登记已出具证明,足以认定二被告的侵占事实成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侵占原告的一间房屋返还,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6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袁建平、乔晓红原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已经是二次审理,均被驳回。本案房屋原是单位办公楼改建,后转卖给职工,该房屋涉及产权单位确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诉争房屋房产证附图标注的并不是该房屋的四至范围,而是房屋所在楼宇的位置图,无法判定诉争9平方米是否包含在原告人房屋产权范围内。况且,2000年1月31日被告就购买该房屋,有购买收据足以证明,该9平方米是被告先分配使用后购买的;由于原单位具体分房人员工作失误,在二被告使用多年后又把9平方米分配给原告方造成了现在的局面。单位出具证明只能证明曾经分配过房子给原告,无法证明争议的9平方米是原告所有,另外该证明的单位与原分房单位主体不符,所以证明无效。原单位已注销,具体经办人已退休,被告人为了证明找到几位具体分房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涉及产权单位确权的事实,应由产权单位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敏前夫郝际坤与被告袁建平均系东北金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涉案房屋所在楼宇原为该单位办公用房,为解决外来职工住房问题,将该楼宇改造成福利住房。1993年郝际坤、袁建平均得到单位分配福利住房35.35平方米。郝际坤于1999年12月16日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50.46平方米公房买成私有产权,原告刘敏于2012年9月3日取得其房屋所有权。诉争房屋实际使用面积约9平方米,原系东北金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公房,从2002年至今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铁西区凌空二街5号4-7-3号房宇实际所有权人袁建平、乔晓红的房产档案记载,其于2011年1月28日已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贾丹丹,该档案及原告房产证所记载的房屋四至,均无法确定争议房屋的位置及归属。原告诉称没有实际占有过诉争房屋,经本院实地勘验,诉争房屋位于原、被告所有两房之间,与被告房屋联通,屋内存有被告物品若干,勘验期间,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向法院指认涉诉房屋在其房屋产权证四至图上的位置。另查,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我单位在铁西区凌空二街5号(4-7-2)住房于2000年房改后分配给职工郝际坤刘敏夫妇。后二人离婚后在2012年9月3日将该房产变更为刘敏。该房产建筑面积50.46平方米(有房证为凭)。实际面积以房证为准。”2015年3月12日,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房产15.11平方米属于原告刘敏房产证标准面积之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不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敏主张其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并主张被告返还房屋,排除妨害。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产权证书及法院调取的权属登记申请书均不能证明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于该房屋系单位办公楼改建而成,房产证附属的四至范围并非房屋实际四至,而是房屋所在楼宇的位置图,故无法判定诉争房屋在原告房产证范围内,亦不能仅凭房屋面积判断产权的归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争议房屋原为独立单元,现与被告房屋相通,被告从2002年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原告从未占有使用过该诉争房屋。原告主张实为在购买公房过程中,原产权单位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应向原出售公房单位主张权利,不宜向房屋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原告刘敏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即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房产证及不动产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系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凭证,不动产登记机关有权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做出必要的解释和证明。但该公司仅为原出售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无权对不动产归属及房屋产权证附属四至图做出解释和证明。房产登记附图的四至,应当具体明确,而从双方当事人的房产登记附图的四至无法确定各自房屋的实际位置,属于登记权属不清。此外,被告房屋虽然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被告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占有该房屋,原告刘敏亦起诉被告排除妨害,故无需追加被告房屋的登记人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综上,原告对诉争房屋主张所有权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原告刘敏承担。宣判后,刘敏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上诉人的住房系由老式办公楼改造而成,其平面图四至却与商品房独立四至结构不同,但该住房产权标注的坐落位置、楼层、建筑面积房改情况及房主十分清晰。虽被上诉人的房屋参加了房改,但房证上标注的面积仅为35.1平方米。而相邻的被上诉人现住住房已达50.46平方米,由此可以推定其侵占上诉人住房的事实成立,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腾退涉案争议房屋;2、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1,6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建平、乔晓红辩称:1、涉案房屋系办公楼改建后卖给职工的,该房屋涉及产权单位确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该房产证附图标注并不是该房屋的四至范围,而是房屋楼宇的位置图,因此,无法判定诉争房屋是否包含在上诉人产权范围内;3、至于单位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分过房子,无法证明9平方米是上诉人的。另外,该证明单位与原分房单位主体不符,所以证明无效。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民事裁定、房产证、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其房屋的四至图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不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上诉人的房产。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房证上标注的面积仅为35.1平方米,而相邻的被上诉人现住住房已达50.46平方米,由此可以推定其侵占上诉人房产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房屋产权证书、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占涉诉房屋的事实存在,但该产权证书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权属登记申请书均不能证明涉诉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而涉案房产登记附图的四至,应当具体明确,但原审法院调取的涉案房产登记附图的四至范围亦非房屋实际四至,而是房屋所在楼宇的位置图,无法确定各自房屋的实际位置,属于登记权属不清。因此,房产证附属的四至亦无法判定诉争房屋在上诉人的房产证范围内,也不能仅凭房屋面积判断产权的归属。至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因该公司仅为原出售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无权对不动产归属及房屋产权证附属四至图做出解释和证明;另一方面,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实为在购买公房过程中,原产权单位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应向原出售公房单位主张权利,而不应向房屋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鉴于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其房产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宜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上诉人刘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