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南康市丽天皮行与钟阳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康市丽天皮行,钟阳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52号原告南康市丽天皮行。经营者丁兆谦,男,1971年1月生。委托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阳发,男,1974年5月生。原告南康市丽天皮行诉被告钟阳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希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阳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康市丽天皮行诉称,2012年春,被告钟阳发在原告处购买皮革,欠下原告皮革款12267元。后被告归还了2500元,余9767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阳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钟阳发在原告南康市丽天皮行处购买皮革欠下货款12267元,并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30、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500元,尚欠97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公示信息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钟阳发在原告南康市丽天皮行处购买皮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尚欠的皮革货款97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阳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阳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康市丽天皮行货款976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阳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