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9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卢应俊与陈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应俊,陈金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911号之一原告卢应俊。被告陈金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卢应俊诉被告陈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5日书面通知原告卢应俊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25元及公告费700元,原告拒绝签收上述通知,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缴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春华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二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款)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