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娟、温正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娟,温正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397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8260532C,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宏宇,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包青青,系该行员工。被告:林娟。被告:温正初。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娟、温正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林娟、温正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2373.62元,罚息(以本金6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复利(以2373.2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2、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林娟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9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实现债权费用为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林娟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8591120140001102),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向被告林娟发放贷款,贷款额度为980000元,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被告林娟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房屋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98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温正初与原告签订《借款确认书》,对被告林娟在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一切债务,予以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1月5日,被告林娟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3日,月利率为0.748%。原告依约履行借款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间届满,被告林娟仅偿还期内利息59341.36元,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剩余期内利息2373.62元、罚息、期内利息复利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7月17日,被告林娟、温正初登记结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娟、温正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2373.62元,罚息(以本金6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2373.6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林娟、温正初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林娟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4)第XX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8591120140001102)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98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林娟、温正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6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西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更多数据: